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28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02198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蚌埠市蚌山区**路**号**栋**单元**号,住蚌埠市龙子湖区**小区**栋**单元**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亦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蚌埠市龙子湖区**小区**街新疆烧烤店门口吃饭时,与同桌被害人巨某某发生矛盾,杨某某起身跑至烧烤摊拿起店内的切肉刀,折返回餐桌作势欲捅被害人巨某某,被同桌人员阻挡。巨某某见其起身拿刀,便捡起空啤酒瓶,与被告人杨某某对峙。同桌人员阻拦未果,巨某某持啤酒瓶砸到杨某某头部,尔后被告人杨某某持刀捅伤巨某某左面部。经鉴定,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巨某某医疗记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材料;
2.证人扈某某、阚某某、阿某某证言;
3.被害人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
7.监控视频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盛继彬
检察官助理:周若冰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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