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54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1821982********,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榆树市人,户籍在吉林省榆树市**乡**村**屯**组,现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号,系个体。2020年6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我院批准,同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及苏某某等人在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KTV”“**”包间娱乐,在娱乐中,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产生矛盾,杨某某用拳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徐某某左侧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左眼视网膜震荡、左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5、3.11及21创伤性牙折断(已拔除)、头面颈及腹部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辨认笔录;
3.证人段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金宝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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