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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文盲,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现住威宁自治县**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2020年7月1日批准,次日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2月21日3时许,赵某某、杨某某等人在威宁自治县六桥街道开发区菜场处一招待所内打牌玩乐。在打牌过程中,赵某某与杨某某发生口角纠纷,杨某某遂用随身携带的刀子杀向赵某某胸部,将其胸部杀伤;被在场人员劝开后,赵某某离开招待所并走到菜市场,赵某某欲追杨某某进行理论,在追赶过程中,杨某某再次用刀子将赵某某左手杀伤。

经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赵某某被砍伤左手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2、赵某某左胸被刺伤遗留疤痕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的陈述;3、相关证人证言;4、书证;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对其依法从宽处理;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宁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孔德正

                                               检察官助理 杨启孟

                                               

2020年9月11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威宁自治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侦查卷二卷、检察卷一卷、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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