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静检一部刑诉〔2020〕442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65********,汉族,无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为天津市静海区**镇**村**排**号,2020年11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3日21时许,李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在本市静海区蔡公庄镇四党口西村被告人杨某某家院内鸣笛且来回行驶,后被告人杨某某持擀面杖殴打李某某,致李某某左腿及左手受伤。经鉴定,李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0年11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民警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到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殴打被害人的犯罪事实,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持凶器故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并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丹丹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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