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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31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91974********,汉族,初中肄业,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街**村**排**号,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街**里**号,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与胜利街交口东南侧的公共厕所男厕内,与正在维修厕所的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后双方互相厮打。过程中,杨某某用拳头击打张某某面部,导致张某某鼻子受伤。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伤情为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

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的家属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诊断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淑媛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在住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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