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西检一部刑诉〔2019〕14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51987********,汉族,小学肄业,*****车***。出生地湖北省谷城县,户籍地湖北省谷城县**镇***村**组,现住址同户籍地。2019年8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杨某某系湖北省武汉市*****旅行社***-***-***五日游***车***。2018年10月13日17时许,在本市**医院附近,该团游客与带团导游、司机因就餐问题发生争吵,李某某见状上前劝解,后被告人杨某某对李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受伤。
经鉴定,李某某外伤:1.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肢体皮肤瘢痕,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8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医院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病历等书证;
2. 证人童某某、万某某、曾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 主体材料、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 杰
2019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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