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武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69********,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户籍地天津市武清区,住武清区雍阳西道**西区**号楼**门**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第一次退回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10月25日17时左右,在天津市武清区东蒲洼街莱景园小区东门北侧的翠源路上,因与被害人王某某就行车问题发生口角,被告人杨某某采取用头部撞击被害人王某某面部的方式,造成王某某眼部受伤,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某左眼眶下壁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左侧眼部软组织损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医院诊断证明、诊断报告、CT报告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苏某某、斯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公安机关出警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成
检察官助理 沈士雯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光盘1张,补充材料24页,CT片子8张,换押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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