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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南检一部刑诉〔2019〕54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71973********,汉族,小学肄业,户籍地:四川省简阳市**镇**村**组**号,现住地:天津市南开区**路**楼**室。2018年3月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2019年10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0日因同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南开区看守所。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其位于本市南开区**路**饭店三楼的办公室内,与被害人张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对被害人张某某拳打脚踢,导致其面部、眼部多处受伤。被害人张某某大声呼救,被下班路过楼下的证人胡某某经过听到后报警。民警出警后,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右眼眶下壁及内侧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姜某某、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符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璐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开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起诉书八份,量刑建议书一份,换押证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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