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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秦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0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号,现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号,农民。2014年1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30日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0日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3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4月2日侦查机关补查重报;2020年5月1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6月2日侦查机关补查重报。2020年5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1月4日6时许,在天水市秦州区***路****火吧,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丁某在该火吧包厢喝酒时因琐事发生争执,杨某某持啤酒瓶将丁锋打伤。经鉴定:丁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能够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认罪认罚;系自首;系累犯的量刑情节,故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衍虎

2020年6月3日

附:1.案卷三册;

2.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秦州区看守所;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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