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原检一部刑诉〔2020〕29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 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7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宁夏海原县**镇**村**组**号,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小区**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7日由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昌举,宁夏顺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9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7日2时许,被害人席某某在被告人杨某某经营的固原市原州区泰和路六盘一品酒吧结账时两人发生口角,杨某某朝席某某头部、面部等部位用拳击打并用脚踢踏,造成被害人双眼球挫伤、头颅外伤、面部软组织挫伤、鼻骨骨折及全身与多处软组织挫伤等。经鉴定,被害人席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三处,轻微伤二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收条、固原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中国中医科学院眼科医院门诊病历、治安调解协议书;2.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席某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固原分所司法鉴定书;6.勘验、辨认笔录:辨认笔录;7.视频光盘: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沙 磊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99542****。
2.侦查卷壹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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