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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隆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隆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公诉刑诉〔2020〕8号 

被告人黄玉华,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81964********,汉族,文盲,隆某市人,农民,住隆某市**镇**村**组**号。1983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隆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隆某县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9年4月因犯强奸罪被隆某县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隆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6月5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隆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7日经隆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隆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玉华涉嫌盗窃罪一案,由隆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玉华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黄玉华在隆某市古湖街道文兴街,尾随被害人谢某某至文兴街65号门面附近卖菜摊位时,趁被害人谢某某不备从后侧将谢某某上衣左侧衣袋内的一部价值1240元的黑色华为P20型手机盗走,被害人谢某某立即发现后将被告人黄玉华抓住并报警,被告人黄玉华遂将扒窃的手机归还被害人谢某某。被告人黄玉华在公安机关未如实供述自己扒窃的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环节如实供述了自己扒窃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玉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玉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玉华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玉华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玉华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隆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加宏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黄玉华现羁押于隆某市看守所。

2.起诉书一式8份。

3.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

4.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四川省隆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81963********,汉族,小学文化,隆某市人,务农,住隆某市**街道**村**组**号,2020年10月17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隆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30日经隆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隆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隆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打牌时欠被害人李某某19元人民币,当日 17时许,被害人李某某来到被告人杨某某位于隆某市**街道**村**组的住处,双方因欠款而发生争执,被告人杨某某持刀威胁李某某并将李某某推倒在地,并对李某某腰部、背部、屁股等部位拳打脚踢。被害人李某某受伤后被送至医院医治,在被害人李某某住院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到医院看望过李某某一次,但至今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经鉴定,李某某腰1-4横突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2020年10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李某某的病历及医疗费用票据、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等书证、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保管于隆某市公安局保管中心,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能力、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作案工具情况及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情况;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用水果刀威胁李某某后将李某某推倒后对其腰部、背部、屁股等部位拳打脚踢的情况;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被被告人杨某某伤害的经过;4、证人杨某甲证实自己路过弟弟杨某某家门口时看见李某某坐在路边,杨某某拿把水果刀恐吓李某某,自己将杨某某劝住,并将李某某扶起来,了解到杨某某与李某某因欠19元牌钱的事而发生纠纷,被害人李某某称杨某某要打他;证人张某某证实自己路过杨某某家时看到杨某某用脚踢了李某某一脚,李某某倒在了杨某某房子旁边的马路边上的沟沟里。5、鉴定意见证实李某某腰1-4横突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证实现场位置图以及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的相互辨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隆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加宏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隆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起诉书一式八份。

5.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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