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邛检一部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83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邛崃市**镇**村**组,现住邛崃市**街办**街**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0月30日被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6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1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保证人:胡某某,身份证号码5101301966********;2019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交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邛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王某某(另案处理)在邛崃市文君街办东星大道“首座”KTV905号包间唱完歌,到大厅结账时,被告人杨某甲某某与在“首座”KTV809号包间唱歌的被害人张某甲之同行人员闫某某、张某乙等人发生口角,被告人杨某某与王某某(另案处理)下楼后,在“首座”KTV楼下停车场与被害人张某甲及其同行人员(均已行政处罚)相遇,双方再次发生口角,后分别发生打斗,被告人杨某某致被害人张某甲头部右侧受伤。经邛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8年12月6日,邛崃市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杨某某到文君派出所接受调查,杨某某于当日到该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邛崃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正祥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680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卷贰册、补充证据壹拾叁页;
3.取保候审决定书壹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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