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41991********,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德昌县,住德昌县**镇**村**组**号。2019年5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德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德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6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甲在德昌县宽裕镇裕民村2组肖某某家门口因收购桑葚引发矛盾,杨某某因不满刘某甲的辱骂与刘某甲理论,随后二人发生打架,杨某某使用拳头殴打刘某甲,致刘某甲受伤住院。经四川鼎城司法鉴定中心凉山分所鉴定:刘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情况、入院病历、和解协议、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肖某某、刘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凉山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其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法定、酌定等从轻从宽量刑情节,故根据法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肖良成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现住德昌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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