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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里检一部刑诉〔2019〕36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21978********,汉族,大专文化,系**速递物流揽投员,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单元**室。2019年11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涉嫌故意伤害罪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7日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哈尔滨市道里区通江街174号久香东北菜馆门前,因其停放的三轮车挡住被害人庞某某伟经营的饭馆门通道,双方言语不和继而相互厮打,杨某某使用拳击打庞某某伟的头面部,致庞某某伟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双眼钝挫伤、鼻骨骨折、左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庞某某伟鼻部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11月2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案件侦破经过、伤情诊断书、情况说明、和解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

2.证人周某某证言;

3.被害人庞某某伟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

5.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珊珊

2019年1231

附:

1. 本案卷宗和证据材料1册。

2.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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