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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哈尔滨市通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市通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通检诉刑诉〔2019〕118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281975********,汉族,无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通河县,住通河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9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通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通河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通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通河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其家中与崔某某、廉某某夫妇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杨某某用啤酒瓶将廉某某右面部打伤。经通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廉某某右面部创,评定为轻伤一级。

经侦查,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9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

2.​ 证人证言崔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廉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通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的鉴定意见;

6.​ 通河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海龙

2019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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