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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904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84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江苏省海门市东灶港镇**花园**栋**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太仓市浏河镇**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南昌市红谷滩区九颂山河写字楼工地施工时,与被害人许某某因争夺一自制“方管支架”发生口角,进而在肢体冲突中被告人杨某某拳击被害人许某某面部。经伤情鉴定,被害人许某某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当日晚,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许某某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及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人体损伤司法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 清

                                 检察官助理:闵 浩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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