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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顺检一部刑诉〔2020〕396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304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住南充市嘉陵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当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与费某某、“虎哥”(身份未知,未到案)、张某某、袁某某等人在南充市顺庆区人民花园红宫KTV一烧烤摊前吃烧烤,期间费某某与张某某女朋友“多多”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杨某某替朋友张某某出头,用啤酒瓶砸向费某某时啤酒瓶伤到陈某某嘴巴及牙齿,随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虎哥”对费某某采取拳打、脚踢的方式进行殴打,导致费某某右肩部受伤。经鉴定,杨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陈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和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敏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 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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