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3196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房**号,无前科。于2019年10月15日被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昆区看守所。我院于2020年1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5日补充重报完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权利义务及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9日18时,陈某丙一家四口在包头稀土高新区曹钦小区西门与被告人杨某某因交通事故发生纠纷,秦某某(已判决)因与杨某某同为**村**队员,经过曹钦小区西门发现杨某某有纠纷遂下车了解情况,双方在处理纠纷过程中发生打架,陈某丙被杨某某、秦某某等人打伤。经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丙系被他人以钝器外伤全身,致右侧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证实被害人被打经过;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到案;
4.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于2015年5月9日案发当日因腹部多发性骨折受伤住院;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6.刑事判决书,证实高新区人民法院(2018)内0291刑初23号判决书判处秦某某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7.杨某某住院单据清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参与过打架;
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证实杨某某参与打架的事实;
9.证人王某某、陈某甲、张某某、陈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经过;
10.被害人陈某丙的询问笔录,证实杨某某、秦某某在现场参与了打架的事实;
11.秦某某的讯问笔录、被告人杨某某的讯问笔录,证实杨某某、秦某某在现场参与了打架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秦某某因纠纷与被害人陈某丙及其家人发生打架,致陈某丙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书耀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昆区看守所
2.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案卷材料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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