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县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11979********,汉族,群众,务农,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邢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邢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邢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邢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因怀疑甄某某与其妻子有不正常男女关系,喝酒后来到甄某某家,用捅火棍将甄某某头部等处打伤,甄某某受伤昏迷后被杨某甲及亲属杨某乙等人送往路罗医院救治,并告知甄某某家人情况。2020年4月14日,经邢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甄某某伤情系重伤二级、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邢台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邢台县公安局拘留证、邢台县公安局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犯罪嫌疑人杨某甲户籍证明信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乙、王某甲、赵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甄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邢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县人民法院
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
(原邢台县人民检察院代章)
检察官:侯振伟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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