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2199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住鲁甸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鲁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5日被鲁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鲁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5日凌晨5时左右,在鲁甸县**乡**村**社郑某某家门口,高某某和杨某某因口角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导致高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高某某头部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高某某成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构成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维凡

2020年7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