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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一部刑诉〔2019〕53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821997********,满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北镇市**村**号,住辽宁省锦州市北镇市**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1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8月31日01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刘一手烤鱼店酒后与被害人肖某甲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双方发生打架,杨某某持啤酒瓶将被害人肖某甲打伤;被害人肖某乙见自己的堂哥肖某甲被被告人杨某某殴打,被害人肖某乙上前帮忙时,被被告人杨某某将其脖子打伤。经鉴定:肖某乙伤情为轻伤一级,肖某甲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结论;6、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细则的相关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军民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内附:案发时段视频监控光盘一张;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杨某某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本案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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