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31985********,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西畴县人,家住西畴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8日被文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3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与其女朋友韦某某受朋友邀请到**市**街道办事处**地**KTV喝酒,23时50分许醉酒后的杨某某与韦某某在**KTV三楼**号包房外走道上发生口角并产生推搡,在推搡过程中将过道上消防栓箱玻璃碰烂,杨某某隧用一块破损的玻璃将韦某某颈部刺伤并自残,经鉴定,韦某某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部分赔偿了被害人并主动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阿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辨解;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等;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7.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一年至一年零二个月有期徒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国文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161页。
3.随案移送:光盘一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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