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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巧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巧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巧检一部刑诉〔2021〕1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3196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县,住**县**镇**村**房**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5日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3日本院以无逮捕必要未批捕,2020年8月14日被**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1年1月1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巧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12月31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1年1月4日告知被害人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日20时左右,被告人杨某某在巧某某**镇**村**社杨某某家堂屋里面与杨某某因经济纠纷引发口角,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杨某某便使用烟筒将杨某某的头部打伤,经**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电话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谅解书,情况说明;2、证人钱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巧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同时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巧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荣

2021年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随案移送作案工具烟筒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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