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诉刑诉〔2019〕64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2331981********,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会泽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乡**村委会**组,住:云南省安宁市**小区**号**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2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安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第一次退回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于2019年12月26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值班律师洪某某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窜至安宁市**村**市场,到了14时许,被害人朱某某在**市场找到被告人杨某某要求其还钱,随后杨某某和朱某某因还钱问题发生争执、拉扯,在拉扯过程中杨某某用拳头打了朱某某鼻子一拳,造成朱某某鼻子受伤,经委托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对朱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朱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缪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成立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窦光辉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羁押于安宁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证据材料卷宗4册,光盘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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