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623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镇**村**村039。
2012年3月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处行政拘留5日。2019年12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3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镇**路**号**宿舍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后为泄愤,持菜刀将被害人张某某的左手砍伤(经司法鉴定已构成轻伤,伤残等级为玖级伤残)。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其遭被告人杨某某持刀砍伤其左手的事实。
2、证人孟某某、梁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之间发生冲突后,被告人杨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左手砍伤的事实。
3、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验伤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的伤势及伤残等级的情况。
4、相关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到案情况。
5、相关户籍信息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及前科劣迹的情况。
6、被告人杨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并致其伤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建忠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在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2**/19****39)。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独任制)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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