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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51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 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412724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河南省**县**镇**村**庄。2019年12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3月1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区**镇**路**弄**号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内,因工作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后将李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骶3椎体骨折,构成轻伤。

2019年12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2月25日13时许,其在本区**镇**路**弄**号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内,因工作琐事与被告人杨某某发生口角,后被杨某某殴打致伤。

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证实,2019年12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殴打被害人李某某的经过。

3.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证实,被害人李某某骶3椎体骨折,构成轻伤二(贰)级;前胸部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杨某某系主动投案。

5.《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杨某某表示谅解。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及其在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7.被告人杨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金钗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材料及《证人(鉴定人)名单》各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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