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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一部刑诉〔2020〕1116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79********,汉族,初中文化,住上海市杨某某**路**弄**号**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杨某某**路**号**床上用品店内与被害人刘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二人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杨某某推打、脚踢被害人刘某某,致刘某某倒地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因外伤致左侧第5肋骨骨折、左侧气胸,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2020年3月6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12月7日20时许,其与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杨某某**路**号**床上用品店内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杨某某两次将其推倒在地并脚踢其左侧胸部的事实。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2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在本市杨某某**路**号**床上用品店内因琐事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搡,后被告人杨某某两次将被害人刘某某推倒在地并脚踢刘某某的事实。

3.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作案地点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控江路派出所《接受证据清单》、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部分作案经过。

5.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左侧第5肋骨骨折,左侧气胸,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与本次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完全作用。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控江路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过程及被告人杨某某的到案经过。

7.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若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骏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杨某某的辩护人李晖,上海市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杨某某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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