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1527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101101989********,汉族,大学文化,上海**有限公司营销经理,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村**号**室,暂住上海市黄浦区**路**号**楼F。2020年5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5月28日被该局延长拘留期限至七天,6月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凌晨2时29分许,多名人员在本区**路**号**楼**酒吧内娱乐消费期间发生轻微冲突。被告人杨某某因被他人投掷的酒杯玻璃误伤,随即两次手持酒杯向现场人群投掷。经朋友劝阻无效后,杨某某再次站立于酒吧内台桌上,手持酒杯并砸向被害人李某某头面部,致使对方颏部、左侧颧部、左下睑多处受伤,且左侧面神经损伤。经鉴定,李某某系遭受外力作用致面部多个创口长度累计6.0cm以上,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经民警联系,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证人管某某、徐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调取证据笔录及清单、验伤通知书,监控录像、执法记录仪视频,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犯罪事实。
2.受案登记表、案件接报回执单、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杨某某的到案情况。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伟
检察官助理:唐琰玲
2020年8月3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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