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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77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6197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在本市奉贤区庄**村**号,现住本市奉贤区**镇**号**室。2019年10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11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奉贤区**镇**路**号**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邬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双方扭打。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将被害人邬某某手指掰伤,致被害人邬某某左手第3指骨近节骨折,右手第1指骨近节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邬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邬某某的陈述证实,上述时间、地点,其与被告人杨某某因搓麻将发生争执,后被对方弄伤手指的事实。该事实另有证人尹某某、宋某某的证言予以佐证。

2、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上海东南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邬某某两指骨近节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3、经济赔偿凭证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

4、公安机关提供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杨某某归案的经过。

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邬史红

检察官助理:钱曲园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暂住处

2、公安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  ……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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