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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新检公诉刑诉〔2019〕7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9021971********,汉族,小学文化,新兴区**公司职工,现住七台河市新兴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3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7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新兴分局执行。

本案由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 年12 月1 日18 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被害人冯某某等人在新兴区北岸新城351 号楼顺口小美食一起喝酒吃饭,杨某某与冯某某发生口角,冯某某将二两半玻璃杯内啤酒朝杨某某扬过去,坐在冯某某对面的杨某某随手把啤酒瓶子扔过来,双方互相扔碟子、杯子造成冯某某左眼损伤和左眼眶内侧壁骨骨折,杨某某头皮裂伤。经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鉴定,冯某某左眼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左眼眶内侧壁骨折之损伤属于轻微伤。

经侦查,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3月19日被公安机关在七台河市新兴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

2.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诊断书、扣押物品清单等;

3.证人孟某某等人证言;

4.被害人冯某某陈述;

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检验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盖国明

2019年6月6日

附:

1.全部卷宗。

2.被告人现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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