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营鲅检未检刑诉〔2020〕34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9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克山县**镇**社区**小区**组,捕前暂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固定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监视居住于现住址;于2020年10月16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5日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下午,房某甲(已起诉)在一个微信群里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当日19时许,王某某带人来到房某甲工作的营口市***区*****饭店找打仗,被饭店经理劝走。之后房某甲给其姐姐房某乙(已起诉)打电话,让其帮助找两个人打架,于是房某乙找来了被告人杨某某及张某某(已起诉)。当晚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房某甲、房某乙、张某某来到营口市***区****公寓**楼找到王某某,在走廊里王某某骑在房某甲身上殴打房某甲,随后被告人杨某某与张某某、房某乙、房某甲上去对王某某实施殴打,期间张某某用匕首将被害人王某某右上臂、后颈部、胸部、右肩部刺伤,致王某某右侧血气胸。经营口******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赵某某、侯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及同案房某甲、房某乙、张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与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营口******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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