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武夷山市,公民身份号码350782199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福建省武夷山市**镇**大道**号。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2月28日被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3日被武夷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被武夷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武夷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夷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晚至24日凌晨,被告人毛某某在武夷山市**镇迎**号“**老店”吃夜宵,向隔壁桌的被害人江某某敬酒,因江某某不喝酒,双方发生争吵。二人被一同吃夜宵的朋友劝开后,毛某某走出店门外,江某某继续对其出言不逊,毛某某遂拿起附近“**食杂店”门口的扫把,抽出扫把柄向江某某的腰背部打了两棍,造成江某某脾脏破裂。经鉴定,江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
2020年4月3日,被告人毛某某到武夷山市刑事侦查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左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损伤鉴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7.监控、彩超报告及影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先泉
检察官助理:林曦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武夷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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