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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瓦检公诉刑诉〔2021〕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2191976********,汉族,初中文化,系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市,住详址:辽宁省瓦房店市**乡**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2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来到瓦房店市**乡**屯上务农时,因旧有土地边界纠纷与被害人于某某发生争执、厮打,致于某某头面部、肋骨受伤。经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某某右额面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右侧4、5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前科查询证明、住院病历、身份证明等;2.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3.证人吕某某等的证言;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毛妮

检察官助理:崔雪

2021年1月8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监视居住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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