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2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县,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街道**村委**村**号。2003年12月8日,其因犯盗窃罪被原江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6年6月23日被减刑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和其妻子余某某在江川区**街道**路**超市旁开着一家叫“**烧烤”的烧烤店。2019年8月16日22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和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到杨某某开的“**烧烤”店内吃宵夜。直至2019年8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和王某甲、王某乙准备离开,杨某某的妻子余某某送着李某某等人走出到烧烤店门口。因李某某酒喝多后想叫着余某某出去玩,余某某表示生意忙去不了。二人说着走到店门口的车位旁,李某某和余某某相拥在一起,就在此时被杨某某看到,被告人杨某某就朝二人冲过去一脚将二人踢倒在地,接着用脚朝被害人李某某的头部、胸部和余某某踢打,后被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劝开,殴打过程致使被害人李某某左眼部受伤。经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损伤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抓获经过可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到案的过程;户口证明、前科材料,可证实杨某某的身份信息,前科情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可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情况。2、证人证言,可证实犯罪行为发生的过程;3、被害人陈述,可证实被害人李某某被侵害的前因后果及具体经过;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可证实杨某某实施犯罪行为的目的动机,具体过程及结果;5、鉴定意见,可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6、视听资料,可证实犯罪行为发生的具体时间、地点、人员及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特将本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金芬
检察官助理:张俊
2020年6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居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附带民事诉状由被害人移交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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