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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濮华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81986********,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濮阳县公安局胡状派出所,住濮阳县胡状镇***村。因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6月5日被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因故意伤害,2019年12月17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7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3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濮阳市华府山水小区西门“护心肉火锅”饭店内吃饭过程中,因故与被害人孙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杨某某持菜刀在该饭店门口处将被害人孙某背部砍伤。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孙某胸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近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12月16日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被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濮阳县公安局胡状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出具的抓获证明、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调取的协议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宗某某、张某某、王某、王某某、高某某、何某某、田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6.视听资料: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出具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又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管泽彪

代理检察员:张晓勇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鉴定人名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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