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丰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1200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四川省岳池县,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为四川省岳池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及其法定监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董某某(未满16周岁)在本区东海街道云谷桥头附近遇见之前与董某某有纠纷的被害人王某某等人,董某某因担心被对方殴打,即让被告人杨某某找朋友梁某某(另案处理)到场帮忙,后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电动车离开。在该处,董某某被王某某、陈某某、彭某某等人殴打,待被告人杨某某与梁某某赶至上述地点时,王某某等人已离开现场。被告人杨某某与董某某、梁某某即分骑两部电动车追到本区东海街道**路**号被害人王某某的租住处,持电动车防盗锁对被害人王某某等人进行殴打,致王某某牙齿折断三颗暴露牙髓腔、右侧胸腔少量积气,经法医鉴定,上述损伤均已达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害人王某某的父亲即报警。2019年12月18日,公安人员在市区开元盛世广场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陈某某等4人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证人辨认被告人杨某某的笔录;
6.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害人的伤情鉴定意见;
7. 视听资料:公安机关调取的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本人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泉州市丰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咚咚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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