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8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某某,住夏某某**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夏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2日被夏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夏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5年7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夏某某**镇**,因挪车与在此处维护交通秩序的董某某发生争执,杨某某用拳脚对其殴打,造成董某某头部、肋部受伤。经鉴定,董某某伤情系轻伤二级。双方于2015年3月7日达成协议,杨某某一次性赔偿董某某各项损失140000元,董某某表示不追究杨某某的一切责任。杨某某于2015年3月11日10时40分,在商丘市********大厅被商丘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治安大队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夏某某公安局接处警、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2月15日17时蔡某某电话报警称:当日17时许,在夏某某**镇*****,董某某因为疏导交通时,一辆车上的人不听劝阻,与董某某发生争执,将董某某打伤。
2、杨某某户籍证明,证明杨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成年人。
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董某某左侧第6、7、8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4、协议书,证明双方于2015年3月7日达成协议,杨某某一次性赔偿董某某各项损失140000元,董某某表示不追究杨某某的一切责任。
5、抓获经过,证明杨某某于2015年3月11日10时40分,在商丘市******大厅被商丘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治安大队抓获。
6、证人董某甲证言:2015年2月15日下午16时多,我在夏某某**镇*****路口处卖些零用品,我正在收拾物品,就过来四五个男子,我也不知道什么原因,因为什么事,就把董某某跺倒在地上,把董某某跺倒在地上之后,还都围着董某某用脚跺,也不知道什么原因,我也被一男子用脚跺到前面肚子上了,就把我跺倒在地上了,后来把我跺倒在地上之后,现场发生的事,我也没有在意。
7、被害人董某某陈述:2015年2月15日17时许因在**镇街上疏导交通,因挪车的事被杨某某等人打伤,医生说:6、7、8三根肋骨骨折。
8、被告人杨某某供述: 2015年2月15日)下午16时许,我妻子开着货卡车拉着我去**镇**村要帐,我妻子把车停在**镇*****路口处南面不远处办事去了。这时候,过来一个男的拍我的车门子。他对我说:“把车挪了”,我说:“我喝多了,我不能开车,等一会”。那个人又拍我的车门子,我没有理他。后来,他让我下车,我就下车了,我下车之后,那个就拉住我,后来又过来两个人也拉住我,那个拍我车门子的人就用脚跺我,还用手打了我一巴掌,后来,我就和那个人打起来了。过了一会,俺表叔过来了,红某过来之后,把我们劝开了,他让我走,我就向南面去了。等红某走了,我又回来了,我回现场之后,我就把那个拍我车门子的人摁倒在地上,我就用脚跺那个男的,还用手打了那个男的脸上几巴掌,后来俺妻子开着货卡车(长安牌)拉着我向东去了。
经审查以上证据的取得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证据的来源合法,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医鉴定意见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将被害人董某某殴打致轻伤二级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将他人殴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光辉
闫向楠
2015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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