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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迁检公刑诉〔2019〕36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0226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住河北省迁安市******号,务农。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7月2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9日被迁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8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日5时许,在迁安市木厂口镇九江线材三炼钢一号连铸机北侧过跨车轨道附近,被告人杨某某与赵某某因使用吊车一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杨某某打赵某某面部一拳,致赵某某左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新鲜)。2019年5月31日,经迁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鉴定,赵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民事部分已赔偿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何春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迁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迁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文超

(院印)

2019年9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迁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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