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20〕564号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某某,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县,现住河南省安阳县都里乡东水村东街382号,群众,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9月19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9日下午14时许,在安阳县都里乡东水村杨某某明家门口附近,被告人杨某某和杨某某明的母亲杨小花因为纠纷发生口角,杨某某和随后过来的杨某某明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杨某某用拳头打伤了杨某某明的胸部右侧,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杨某某明右侧第3、4、5、6、7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体表皮下出血构成轻微伤。2020年9月15日杨某某和杨某某明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已履行。杨某某取得被害人杨某某明的谅解。
另查明,2020年9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到安阳县公安局都里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安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流水纠纷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慧慧
(院印)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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