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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诉刑诉〔2020〕29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213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大连市金州区**街道**村**号,现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号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17时50分许,在大连市金州区**街道**楼**附近,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郝某某因车辆行驶问题发生争执,杨某某手持铁锹与郝某某手持铁管对打,在对打的过程中,郝某某手指被杨某某砍伤。经鉴定,郝某某右手损伤致其右手中指及环指末节指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郝某某人民币16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指认现场、作案工具照片等物证;

2.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扣押决定书、刑事谅解书、收条、证据保全清单、病志材料、前科查询证明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大连市金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持械伤人,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颖

检察官助理:郭林枭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联系电话13842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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