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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阿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841988********,汉族,初中文化,********快递公司投送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常市**乡**村**屯,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小区**栋**单元**室。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5日被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其舅舅被害人高某某酒后因琐事在哈尔滨市阿城区**小区**栋**单元的步梯楼道内发生争吵进而相互撕打。杨某某用脚踢高某某面部、左侧腰部,致使高某某右眼睑肿胀,皮下瘀血,左侧第12肋骨完全性骨折,左侧第10肋骨不完全性骨折。经法鉴:高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无残。案发后,高某某对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经侦查,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9月23日自动前往阿城区公安局投案。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程  菲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阿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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