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广东省吴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与蔡某某等人在**KTV唱歌,期间,蔡某某叫杨某某帮忙拿手提包递给她,正好被蔡某某男朋友容某某进来看到,容某某吃醋过去打了一巴掌杨某某的脸部,蔡某某等人见状就过来劝拦开,杨某某当时气愤便打电话叫朋友曾某某出来殴打容某某,并说出容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牌号为粤GFF****。曾某某便叫其朋友张某某(刑拘在逃,)、“亚狗”、“鸡仔”、“猪哥”(上述三人身份未明)等人一起与杨某某汇合,当他们在吴川市**路段相遇时,杨某某与曾某某等人商议分头找容某某进行殴打。当曾某某等人在吴川市**街道**路**附近路段发现牌号为粤GFF****的摩托车停靠在路边时,曾某某等人判断坐在摩托车上的男子就是容某某,于是曾某某等人上去用防盗锁对容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容某某头部、左手等身体多处部位受伤。
经广东省吴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容某某被钝器作用于头部,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指使曾某某故意伤害容某某身体致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以下无正文)
此致
检察员:李秋强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吴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检察卷1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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