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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翔检一部刑诉〔2020〕41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23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暂住厦门市翔安区**镇**里**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定县**镇**村**组**号)。2020年9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14时40分许,因被害人张某某声称要报警举报杨某某住家有人打麻将,被告人杨某某在翔安区马巷镇后许新厝门诊附近的一家凉皮店门口,先用脚踢张某某,继而持一张红色塑料椅子打中张某某,而后二人扭打,后被在场人员劝开。经鉴定,张某某左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9月1日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并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同年9月2日被告人杨某某因该故意伤害行为被处行政拘留九日,同年9月11日被释放。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邓某某的证言;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伤情检验鉴定书;

5.现场勘查笔录及辨认笔录;

6.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7.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法律文书手续等其他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苏素专

检察官助理  张少琦

(院印)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4785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  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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