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Z30号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排骨某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4052319********,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南澳县,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广东省南澳县**镇**路**号,现住广东省南澳县**镇**号楼**室。因犯盗窃罪、逃脱罪,于1998年5月22日被南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05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1日被南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7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5日被南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7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5月19日被南澳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十元,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11月21日被南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寻衅滋事,于2017年12月8日被南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8日被南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2日被逮捕。
本案由南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依法告知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朋友韦某甲、韦某乙在位于广东省南澳县**镇**号楼**号**房间内喝酒,期间,被害人柳某某到达该处。当日凌晨3时许,韦某甲、韦某乙先行离开该处,而被告人杨某某则与继续逗留在房间内的柳某某发生口角,并引发双方打架,造成柳某某身体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柳某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陶瓷茶盘碎片1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抓获经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照片、情况说明、汕头市公安局110出警命令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
3.证人韦某甲、韦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柳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辨认笔录:南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鉴定意见: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活体检验报告、DNA检验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对被告人杨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奕驹
2020年10月16日
附:1.本案被告人羁押在澄海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2册;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各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