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一部刑诉〔2020〕22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623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襄汾县**镇**街**号,现住河北省高碑店市**小区**。因非法运输危险物质,于2017年6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2日至3月3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2月17日至3月2日、自2020年5月1日至5月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6日6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镇**村李某某家院内,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杨某某持铁锹将李某某唇部打伤。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2019年12月6日,杨某某家属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书证:证据保全清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8.其他证明材料:接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5月14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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