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腾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认罪认罚 简易程序)
腾检一部刑诉〔2020〕52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023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腾某市,住腾某市**镇**村委会**组**号,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2月被腾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于2013年10月被腾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6年5月被腾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20年11月2日被腾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3日由腾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腾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7日晚23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在腾某市**镇**酒店门口与黄某某发生口角,期间杨某某因被黄某某推打了一下,便跑到**酒店停车场大门西侧拿起一把砍刀准备报复黄某某。被告人杨某某举刀砍向黄某某时,赵某某的手正搭在黄某某肩膀上,赵某某伸出一只手挡刀,杨某某的刀砍到了赵某某的手腕部位,还砍到了黄某某的肩部(未鉴定)。经腾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腾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杰
检察官助理:戴晓虹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腾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叁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被害人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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