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0202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盘州市人,住贵州省盘州市**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5日经我院不批准逮捕,2019年6月26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于家中。
本案由富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8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与侯某某等人在富源县十八连山镇纸厂村委会添居园餐馆吃饭、喝酒,期间,杨某某与喝醉酒的被害人印某某发生口角,接着在餐馆门前谢某某家住房西侧场院入口处印某某被杨某某打了一巴掌后跌倒在地上摔伤头部。经鉴定,被害人印某某本次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2019年6月11日09时30分,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印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的行为涉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具备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虎莎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被取保候审,现居于家中(联系电话:13658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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