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8〕89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71982********,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镇**号。因本案于2017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4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8年3月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3月29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8年2月22日、4月30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0月15日零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和廖某辉(另处理)因赌博与被害人魏某兵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杨某某驾驶CV8200摩托车搭载廖某辉驶离现场,行至中山市小榄镇联丰社区东宝南路川狼五金制品厂对开路段时,被魏某兵、陈某明、范某银等人开摩托车追赶截停,随之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刺中被害人魏某兵左胸口。经鉴定,被害人魏某兵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至1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龙恩
2018年5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在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4册、光盘4张。
3.作案工具未能缴获。
4.附被害人魏某兵赔偿申请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