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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乡检刑一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31195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乡宁县**乡**村,现住该村,务农。2019年9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乡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日被乡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乡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1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乡宁县**乡**村的地里,与被害人冯某甲因杏树归属发生争执后,二人撕扯在一起,被告人杨某某对被害人冯某甲腿部进行击打,致使冯某甲左腿骨折。经乡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某甲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2020年10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向被害人冯某甲赔偿人民币75000元,冯某甲对杨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出警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冯某乙、冯某丙、薛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冯某甲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乡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乡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晓军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侦查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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