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江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庐江县**镇**社区**村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庐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庐江县**镇**改造工程施工现场,因琐事与孙某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揪打,其间,杨某某用手中的水笔笔尖将孙某某右眼部戳伤。后经庐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右侧上颌窦后外侧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其与孙某某达成协议并支付了赔偿金人民币42000元,取得了孙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病历、CT诊断报告、查询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2.证人袁某某、汪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勘察图及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庐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建军
2020年1月3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在其处所候审。
2.侦查卷1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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